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揚彩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揚彩印刷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亦有明文,即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揚彩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揚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Q號自用小貨車由乙○○駕駛,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二六公里處,因有未懸掛後車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LQ號自用小貨車於舉發當日係由司機乙○○駕駛,甫自臺南縣官田鄉客戶處送貨完畢欲返回揚彩公司,在舉發地點為警攔停,告以未懸掛後車牌始知後車牌遺失,乙○○當場告知警員,並於返回揚彩公司後,旋即偕同揚彩公司代表人甲○○之夫丙○○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案,並非故意不懸掛後車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為揚彩公司司機,平日負責駕駛
車牌號碼0000—LQ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駕車自揚彩公司出發,送貨至臺南縣官田鄉客戶處,送貨完畢就直接駕車欲返回揚彩公司,舉發當日自揚彩公司出發前有檢查車牌,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攔停時始知後車牌遺失,待返回揚彩公司後,告知揚彩公司代表人甲○○之夫丙○○上情,旋即偕同丙○○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四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乙○○於舉發當日返回揚彩公司後有告知遭警員開單情事,旋即與乙○○一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足見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
㈡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有檢查車牌是否穩固懸掛之義務,然於車
輛行駛中車牌掉落遺失,因非駕駛人所得預見之事,難認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係出於異議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作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參以該車經警攔停時,僅有未懸掛後車牌,而無其他違規情形,則上揭號牌既無其他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未繳清、或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或該車有檢驗不合格等其他違規情形,且該車於舉發當時仍懸掛前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該車後方漆有該車車牌號碼,亦有舉發時所攝照片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若有違規情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尚可供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或拍照而達到逕行舉發之目的,異議人主觀上實無為達妨害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不懸掛號牌之故意。
㈢又異議人原於聲明異議狀提及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至嘉義區監理所詢問繳納罰鍰事宜,經該所人員告知該案須吊銷牌照,嗣後卻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遺損換牌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該聲明異議狀係異議人委託友人代寫,因揚彩公司車輛均由福恩修理廠負責維修,故上開車牌號碼0000—LQ號自用小貨車辦理遺損換牌事宜係委由福恩修理廠負責人 朱恩中 之太太 黃懷惠 處理,至繳納罰鍰事宜則由揚彩公司會計 陳憶萍 負責處理,所知處理過程均係自黃懷惠及陳憶萍耳聞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三九、六五、七二頁);證人即福恩修理廠負責人朱恩中之太太黃懷惠於本院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LQ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理遺損換牌事宜係其代辦,因其離嘉義市監理站較近,故至嘉義市監理站辦理,其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嘉義區監理所詢問繳納罰鍰事宜,辦理遺損換牌事宜資料係揚彩公司會計陳憶萍所交付,但不記得陳憶萍有無未告知該車有被舉發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且陳憶萍未交付本件舉發通知單,故未向嘉義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告知該車有被舉發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等語(本院卷第六○至六三、七三頁);證人即揚彩公司會計陳憶萍於本院證稱:其曾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委由同事代為繳納罰鍰但未繳納,不確定其是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嗣後辦理遺損換牌事宜時,不確有無告知黃懷惠該車有被舉發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併交予黃懷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七二、七四頁),綜上可知,因本件聲明異議狀係異議人委由他人代筆,因代筆之人不明事情經過,始有筆誤,致生誤會,並非異議人有意規避違規裁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於法尚有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