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異議人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修正施行,依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二千三百元;惟依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台三線與一六二線路口,因有駕照逾期及駕照逾審逕註之違規事實,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攔停,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漏未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三百元,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就駕照逾期駕車部分第一次裁決已裁決不罰,本次裁決竟再為處罰,有違行政法相關原理原則,且異議人非職業駕駛人,駕照逾期駕車之違規情節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可免予舉發或處罰,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記載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然原處分機關刻意至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再為最高額罰鍰之裁決,亦違行政法相關原理原則,且剝奪異議人救濟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原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
違規事實,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嗣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結果,認異議人逾期審驗一年後,經該所逕行註銷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寄送逾審逕註處分書至其原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八之一號,惟經郵局以逾期招領退回,且尚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故改以異議人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之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逾期審驗註銷日,故原處分機關乃將原處分撤銷,惟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三百元,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有相關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監駕字第○九九○○三六八○二號函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而依上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裁決書(即異議人所指第一次裁決)內容並未提及異議人駕照逾期仍駕車之行為不罰,是異議人所辯第一次裁決就駕照逾期駕車部分已裁決不罰云云,顯有誤會。
㈡按行為人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固有明文。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既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駕駛執照有效期限之規定,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其違規情節,亦無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必要,自不得據以主張免予舉發或處罰。且異議人是否為職業駕駛人,與本件違規事實,亦不相涉。
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文:「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款,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最高額罰緩,尚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比例原則不相違背。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應可依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乃異議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致受最高額罰鍰處罰,自難反指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罰鍰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三百元,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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