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鎮○○路與入船路路口,不慎撞擊他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經警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掣開舉發通知單,復查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於99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業於98年5月6日執行、道路安全講習則於98年6月30日即已施以講習),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依檢察官命令支付1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嘉義分會(異議狀誤載為仁愛基金),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依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裁決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至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1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立法者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使行為與處罰顯不相當,受不合比例之不利益,基此,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解釋上即不以形式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21日親自收受上開裁決書,有送達證
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於其接獲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異議期間20日,及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期間屆滿之日本應為99年6月12日,惟該日適逢週六之休假日,自應順延至99年6月14日為異議期間屆滿之日。而異議人於99年6月14日提起本件異議,亦有異議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可證,是本件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
碰撞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1日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憑,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嘉義分會支付1萬元,異議人業已支付,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31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50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外,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匯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自屬明確。至異議人於異議意旨所指仁愛基金,及所提出仁愛基金專戶公庫送款回單影本等,應係異議人誤為提出,尚與本件無涉。
㈢本件之爭議即在於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已明
確,惟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異議人仍係須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亦將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況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效果及內涵均非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至於法務部雖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所列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係屬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是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無從遽為相同之處置。再者,緩起訴處分制度之設計,亦在使刑事被告於偵查階段即獲免除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優待處遇,寓有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益徵行為人支付之公益捐而獲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所受實質懲罰目的,財產權均受剝奪之情形相當,上開法務部函示,自難引為論據。是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應屬確論。
㈣另「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
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950
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是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嘉義分會繳納1萬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39500元(即差額部分),至逾此部分罰鍰(即1萬元),異議人繳納上開處分金後,已受到實質制裁,縱認該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向國庫繳納款項之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否則將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號、97年度交抗字第267號、第20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無再對同一行為裁處罰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又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1萬元,未達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異議人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即39500元,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僅能裁處罰鍰39500元,逾此部分之行政裁罰,顯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逾罰鍰39500元部分,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而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39500元,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且異議人就此部分已執行且未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