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務農,駕駛車輛載運農事所需物品用具往返耕種田間為其附隨之業務。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B-429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藥及噴灑農藥用品往返田間,沿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與西庄村間、屬支線道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即本厝村往西庄村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嘉七七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該公路三點二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並禮讓幹線道來車,貿然進入路口。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SY7-811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嘉七七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路口。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前方保險桿遂在路口內撞擊乙○○所騎機車引擎左側車身,致使乙○○人車掉落路口西南側水溝內,受有左臗關節脫臼、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 吳俊緯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卷附各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於審判程序進行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及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之形式俱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是本院認為適當,認上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證人乙○○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左臗關節脫臼、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本件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上開各節,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生傷害之結果;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一、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嘉雲鑑990314字第099580194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務農,駕駛車輛載運農事所需物品用具往返耕種田間,且本件車禍事故亦為被告駕駛車輛載運業務上所用器材前往田間途中所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平日務農,駕駛車輛載運農事所需物品用具往返耕種田間,且本件車禍事故亦為被告駕駛車輛載運業務上所用器材前往田間途中所發生,故與其主要業務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固指其並非業務過失,且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屬其附隨業務範圍,業如上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之過失比例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故其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係偶因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完成匯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