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丁○○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63,947元,每期願清償9,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64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5.67%(詳參附件三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是否具固定收入:
1.債務人現任職於酒藏PUB,擔任服務生工作,97年3月至97年6月本薪為27,000元,並領有1,000元全勤獎金;99年1月至99年4月本薪為27,000元,然於同年1月份請假3日扣薪2,700元、同年2月份請假4日扣薪3,600元、同年3月份請假2日扣薪1,800元、同年4月份請假3日扣薪2,700元(99年度薪資請假以每日扣薪900元計算),此有酒藏PUB當月份薪資袋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3,400元至28,000元不等。另查,債務人主張患有左膝骨外翻合併退化性關節炎,需定期回診治療,此亦據債務人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薪資收入以本薪27,000元列計,未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合先敘明。
2.復查,債務人尚領有嘉義市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400元,2人共2,800元。此亦有證明書2紙、存摺3份(均影本)可佐,堪信為真。總計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為29,800元(計算式:薪資27,000元+扶助款2,800元=29,800元)。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6,500元、管理費400元、水費500元、電費550元、健保費1,719元、扶養費二子每人3,500元共7,000元、電話費300元、雜支3,000元,總計19,969元。查:
⑴房租6,500元、管理費400元:債務人之母 楊景花 於96年
8月6日與債務人之父 李文材 發生爭執,此有雲警港偵字第0970014157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債務人為免其母、2子受其父親家暴之擾,租屋供渠等居住,尚屬人之常情,故房租及管理費6,900元可列為必要支出。
⑵水費500元、電費550元、健保費1,719元、電話費300元
:此部分經債務人於本案、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號聲請更生事件舉出相關單據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扶養費二子每人3,500元共7,000元:債務人主張與前夫
分擔2名小孩扶養費後,支出前揭扶養費項目等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不具勞力、工作能力而言。經查,債務人與前夫育有長男 劉峻銘 (現年10歲)、次子 劉磬諺 (現年9歲),均無財產及所得,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現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非無扶養之義務。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準此,債務人主張負擔2子之扶養費每人每月3,500元,共支付7,00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爰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雜支3,000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雜支3,000元,惟
並未主張任何膳食費用,當認系爭雜支費用尚須支應債務人平日膳食所需。則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均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租6,500元、管理費400元、水費500元、電費550元、健保費1,719元、扶養費二子每人3,500元共7,000元、電話費300元、雜支3,000元,總計19,969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8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969元後,餘9,831元(計算式:
29,800元-19,969元=9,831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9,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831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64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55.67%,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無任何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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