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㈠、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進財 」簽名均沒收;㈢、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進財」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往水上之道路,見地上之持卡人甲○○、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顯為脫離持卡人持有之物(該卡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十一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全聯福利中心,脫離甲○○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侵占入己。㈡、乙○○因經濟窘迫負債甚多,無力清償債務,乃與嘉義市○區○○街○○○號一樓「 嘉莉 服飾名店」特約商店負責人 林采莉 (另案偵查中)意圖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無消費購物之意,分別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在嘉義市○區○○街○○○號一樓之「嘉莉服飾名店」內,由乙○○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確於該時間地點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取得交易授權後,復在簽帳單上偽造「李進財」之簽名,表示確係李進財本人簽帳消費之意,由林采莉提供刷卡機供乙○○刷卡,並收受簽帳單。乙○○刷卡之後,林采莉扣除刷卡金額一成,給付其餘金額與乙○○,林采莉再持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佯稱刷卡簽帳者確在該特約商店購物消費,據以請款,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給付刷卡金額與林采莉。乙○○與林采莉共同「刷卡換現金」之日期、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等前後十六次之刷卡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均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玉山銀行、甲○○及「李進財」。㈢、乙○○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弘安藥妝」特約商店,佯稱購買一百元商品,在刷卡機盜刷信用卡,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確於該時間地點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惟因甲○○已向發卡銀行掛失信用卡,未能取得交易授權無法完成交易而不遂,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玉山銀行、該特約商店及甲○○。㈣、乙○○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上光眼鏡」特約商店,佯稱購買五百元商品,在刷卡機盜刷信用卡,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確於該時間地點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惟因甲○○已向發卡銀行掛失信用卡,未能取得交易授權無法完成交易而不遂,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玉山銀行、該特約商店及甲○○。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製作,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及商店名稱等事項,為特約商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時在簽帳單收執聯上所製作之署押,表示持卡人係本人親自消費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文書無疑。而持卡人製作署押後之簽帳單收執聯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收執聯上之署押乃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且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而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收執聯上署押之私文書後,由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代轉及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法意。另信用卡背面磁條,經由刷卡機上刷卡之程序,將產生識別持卡人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此電磁紀錄乃由特約商店刷卡機經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無誤後,再傳輸授權交易電磁紀錄與特約商店刷卡機,刷卡機再列印簽帳單收執聯供持卡人簽帳,刷卡所產生之電磁紀錄既為識別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經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亦該當「行使」法意。除此之外,盜刷信用卡消費,盜刷者同時自特約商店詐得所提供之財物或利益,又令發卡銀行受騙給付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者本應支付之消費款項,對特約商店而言,依所詐得係財物或利益,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對發卡銀行而言,係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乙○○如上開補充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上開補充事實㈡之所為,均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補充事實㈢、㈣之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其間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補充事實㈡之犯行,均與林采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補充事實㈡、㈢、㈣之犯行,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訛詐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次犯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固有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惟其所妨害之文書信用法益仍屬單一)。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各次刷卡犯罪之時間皆迥然可分,非在緊接為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五、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李進財」簽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金額│├──┼───┼───┼──────┼────────┤│1│990116│10:24│嘉莉服飾名店│5,000│├──┼───┼───┼──────┼────────┤│2│990117│11:32│同上│9,000│├──┼───┼───┼──────┼────────┤│3│990118│08:28│同上│9,000│├──┼───┼───┼──────┼────────┤│4│990119│09:41│同上│9,000│├──┼───┼───┼──────┼────────┤│5│990120│10:33│同上│8,990│├──┼───┼───┼──────┼────────┤│6│990122│09:24│同上│8,970│├──┼───┼───┼──────┼────────┤│7│990123│11:46│同上│9,000│├──┼───┼───┼──────┼────────┤│8│990124│09:33│同上│9,500│├──┼───┼───┼──────┼────────┤│9│990125│14:17│同上│9,500│├──┼───┼───┼──────┼────────┤│10│990126│12:37│同上│9,500│├──┼───┼───┼──────┼────────┤│11│990127│12:21│同上│9,500│├──┼───┼───┼──────┼────────┤│12│990128│11:16│同上│9,800│├──┼───┼───┼──────┼────────┤│13│990129│10:00│同上│9,500│├──┼───┼───┼──────┼────────┤│14│990130│12:38│同上│19,998│├──┼───┼───┼──────┼────────┤│15│990131│10:58│同上│9,500│├──┼───┼───┼──────┼────────┤│16│990201│12:21│同上│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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