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25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依本條例第60條之內容,鈞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使債權人於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但債權人於本案認可裁定前,並未接獲債務人任何更生方案之相關資料。債務人經營素食攤位,自陳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顯非合理,而該收入顯低於一般工廠作業人員、餐廳、便利商店之薪資水平,實難謂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且其民國95年協商時,切結月收入為1萬3,000元,然每月協商還款竟可達1萬2,531元,若非隱匿收入,如何能正常繳款17期,故建請鈞院調查其每月進貨單據、金額、並參酌同業平均利潤,以釐清該收入是否為真?其名下是否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償債?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僅需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54%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關於債務人更生方案繳款之期限利益約定並無載明,若將來債務人有毀諾情事,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可供執行金額以臻明確,爰請鈞院於更生方案內加註:「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視債務人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過低等情形而定。
四、經查:㈠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
其每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5,725元後,以剩餘之6,000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57萬6,000元,清償成數達54.24%,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異議人雖主張上情,然查:
1.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此乃因債權債務細節,唯有當事人知之最詳,與其事事由法院介入,不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先行磋商,而予債權人有同意更生方案之機會,但債權人同意與否,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徵諸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明,蓋法院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則縱使法院事前未通知債權人更生方案,法院仍可予以認可之,故法院即令未踐行第60條第1項之程序,對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2.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自承平時經營速食攤位,每月收入1萬2,000元,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查得債務人有其他收入,又債務人與銀行協商時,所切結之收入為1萬3,000元,原裁定即認定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2,000元。而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仍稱:我在南田市場工作,自營販賣清粥小菜,每月扣除成本,淨利平均約1萬2,000元等語(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內之99年5月18日調查筆錄),故異議人指陳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情形,顯然無據。又債務人陳稱:我沒有保險等語(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內之97年7月14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欲查明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償債,應無必要。
3.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清理其債務,並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消費狀況,並非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又查本件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600元、水費125元、電費200元、瓦斯費150、電話費150元、交通費1,500元,總計5,725元,債務人每月清償6,000元,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57萬6,000元,清償成數達54.24%,足見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
4.至於異議人所指司法事務官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附加記載「如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文字云云,觀諸本條例並無準用民法第318條之規定,而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法院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並不相同,本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未依本條例履行者,債權人得依本條例第74條賦與債權人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權利,或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故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之餘地,是債務人未與債權人達成「如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司法事務官未於更生方案記載此段文字,自難認該認可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5.此外,本件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