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毀損供消防之供水設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因與丁○○發生爭執,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七百十三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前,基於毀損供消防之供水設備及他人之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接續衝撞甲○○所經營之上開統一超商玻璃門及鋁門框、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所有,屬消防供水設備之消防栓,致使甲○○、丙○○、己○○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損害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丙○○、己○○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對丁○○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己○○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經告訴人甲○○、丙○○、己○○之指訴及證人丁○○、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職員 沈木和 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四份、修漏案件處理單、現場照片十一幀附於警卷可憑,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嘉民警偵字第99007513號函及附件統一超商攝影機錄影光碟及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嘉民警偵字第99008269號函附件陳報單及事故現場圖、消防栓毀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前開錄影光碟復經本院職權勘驗結果,被告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即該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二十六秒至同時四十三分五十一秒間,於同一地點密接五次前後撞擊,肇致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有勘驗筆錄(含附件)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按毀損供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消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而所謂「供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為消防機關從事消防救災之主要設施裝備,範圍包括同法第四條所定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及裝備、第十七條所定之消防栓、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救護車輛及裝備或其他供消防使用之專用水源及設備均屬之。本件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所有設置於前揭超商前,遭被告撞毀之消防栓,自屬供消防之供水設備無訛。核被告毀損附表所示消防栓及其他物品所為,係犯消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消防設備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撞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所有屬消防供水設施之消防栓、告訴人甲○○、丙○○及己○○所有之前揭物品,動機同一,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業如前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接續數次毀損器物等犯行,非屬接續犯,係分起犯意之數罪,尚有未洽。檢察官認被告毀損消防栓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接續毀損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器物、毀損消防設備等數相異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消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消防設備罪處斷。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港簡字第三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竊盜案件執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就前開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六九七號裁定就前開二罪,分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與前揭二罪定應執行刑七月,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陳述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國中畢業,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以開聯結車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驅車撞擊告訴人甲○○等人所有之物,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達成和解並經其表示撤回告訴(但因公訴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有撤回狀附卷(本院卷第
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消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消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毀損供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所有人│物品│數量│損失金額│備註│├──────────┼──────────────┼───┼─────┼────┤│甲○○│統一超商梅林門市之強化玻璃門│2面│10,000元││├──────────┼──────────────┼───┼─────┼────┤│甲○○│前揭超商之店面鋁框│2面│5,000元││├──────────┼──────────────┼───┼─────┼────┤│甲○○│報紙置物架│1座│5,000元││├──────────┼──────────────┼───┼─────┼────┤│甲○○│報紙│5份│100元││├──────────┼──────────────┼───┼─────┼────┤│甲○○│衛生紙│35串│9,415元││├──────────┼──────────────┼───┼─────┼────┤│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龍│1輛│38,000元││││頭扭曲、儀表板毀損、後輪卡死││││││及前後燈毀損││││├──────────┼──────────────┼───┼─────┼────┤│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1輛│50,000元││││尾、車燈及車身嚴重毀損││││├──────────┼──────────────┼───┼─────┼────┤│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消防栓│1個│38,317元│││區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