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八C○一一八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XU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八號公路西向一○‧四公里處,因有超速行駛(經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一一九公里/小時,速限一○○公里/小時,超速一九公里/小時)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八C○一一八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八C○一一八二八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車行經國道八號公路西向一○‧四公里處時,並未超速駕駛,而上開地點為一彎道,依警員當時值勤位置應無法測得其有超速違規情形,且其遭警員攔停後,警員並未當場出示雷射測速槍測速數據供其觀看,難以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XU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八號公路西向一○‧四公里處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舉發情形為何?)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我是跟乙○○一同執行勤務,值勤地點在國道八號公路西向一○‧四公里處,當時我站在巡邏車駕駛座的門旁邊,持著雷射測速槍,往巡邏車後方測速,大約測到異議人時速是一一九公里,測距係三二七‧五公尺,異議人行駛在內線車道,他前面還有一部車,離他至少有一百公尺,等那部車過去後,才把他攔停下來,然後就告訴他違規事實,並把雷射槍測速數據給他看,並且告訴他」(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你是多遠之前注意到異議人的車?)因為前面是個彎道,我們一直是用雷射槍瞄準,如果有車出來,我們就會瞄準測速」(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你的意思是異議人駕車從彎道出來後,你們就用雷射槍瞄準他的車?)是」、「(車輛從彎道出來,測距就是三二七‧五公尺,還是再出來一點?)再往前一點」、「(你們是從車輛從彎道出來多遠距離才開始瞄準?)我今日提出的現場照片編號一是值勤當時警車停放位置,係在一○‧四公里處,照片中我站的位置係在一○‧七公里處的內側路肩,照片中我站的位置旁邊的內側車道差不多就是異議人當時被我測到違規的位置」、「(你是從異議人在一○‧七公里處,就發現其超速,後來是他駕駛多遠才攔停?)我一發現測速超速後,就請乙○○開警示燈,並按警報器攔停,我是等前面的車子過去後我才持紅色旗子加以攔停」、「(測距三二七‧五公尺,是指雷射測速槍到該部車的距離?)對」(見本院卷第二二頁)、「(違規地點的速限為何?)一○○公里」(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你的意思是你提出的照片編號一是指你當時你們值勤位置是在國道公路西向一○‧四公里處,在該處持雷射槍測速以及你的目視範圍可達到一○‧七公里處?)是」、「(雷射測速槍只能當場顯示數據?)可以顯示速度及測距」、「(當時你有提示給異議人看?)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舉發當時一同值勤之警員乙○○於本院證述:「(本件舉發當時情形你是否清楚?)當時是甲○○持雷射測速槍測速,測到該車超速後,我們就攔停,我當時坐在巡邏車副駕駛上,我們巡邏車上面有兩個後照鏡,我有看巡邏車上面的後照鏡,測得該部自小客車違規超速,我們就攔停」、「(攔停時你有做什麼動作嗎?)我有開警示燈、警報器」(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你有看到當時雷射測速槍測速、測距嗎?)有,甲○○測到後有告知我,並拿給我看」、「(他有無拿給異議人看?)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復有證人乙○○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在卷可稽,證人甲○○、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證人甲○○確係見異議人駕車自舉發地點前彎道駛出後,持雷射測速槍確認其駕車超速後,始予攔停舉發,並無異議人所辯警員當時值勤位置無法測得其有超速違規情形。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提出本件攔停舉發時之錄音光碟,結果為:「證人甲○○攔停後確有告知異議人其車輛時速為一一九公里、測距係三二七‧五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衡情異議人於猝遭員警攔停告知超速違規之際,如自認未違規超速,惟員警未出示雷射測速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必會向員警要求提示該雷射測速槍測得數據,而上開錄音光碟竟無關於異議人向證人甲○○要求提示雷射測速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之內容,可見證人甲○○證述當時已向異議人提示上開雷射測速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等情,亦可採信。又舉發地點前方即國道八號公路西向一三公里處及西向一一‧三公里處分別有「最高速限一○○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在卷可參,異議人即應隨時注意自己之行車速限。且測得本件違規超速行駛之雷射測速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應無誤測之可能,足認異議人駕車確有上述超速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