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三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10鄰下大堀22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16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採證相片2幀。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61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