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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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下橫坪小段十二之八、十二之十、十二之十二、十二之十四、十二之十五、十二之十七、十二之十八及二十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水塔、雨棚、宿舍、水泥屋、雲天洞等工作物及所鋪設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下橫坪小段12之8、12之10、12之12、12之14、12之15、12之17、12之18及20之11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47,413平方公尺,乃中華民國所有而由伊負責經營管理之保安林地,被告竟未經伊的同意,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水塔、宿舍等建物,供作營利使用,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建築物或工作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坐落台北縣○○鄉○○○○段下橫坪小段12之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乃伊的父親生前自67年起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上其餘建物則係伊陸續增建的,且伊持續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雖未獲准,然以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下橫坪小段12之8、12之10、12之12、12之14、12之15、12之17、12之18及20之11等8筆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伊負責經營管理之保安林地,其中於如附圖所示12-18地號土地上A、B、C部分建物乃被告父親生前建築,並由被告繼承使用迄今,至於系爭土地上其餘如附圖(除12之11地號土地外)所示之建築物或水塔、宿舍、雨棚等工作物或鋪設水泥地面等則由被告所為,面積各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20至23頁、第62、6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2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至
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已以上開建築物及工作物等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62、63頁),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尚難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經年等情,抗辯其得為地上權人而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尚無足信。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工作物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除12之11地號土地外)A、B、C部分所示,被告且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除12之11地號土地外)所示之建築物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