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丙○○即 張國雄 之.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橫坪小段12-8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12-10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雲天洞、12-12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12-17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屋、12-18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12-14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上水塔、20-11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橫坪小段12-11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屋、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步道、12-12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祭祀壇、12-17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上步道、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鐵棚、編號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祭祀壇、編號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空地、12-5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步道、水塔、12-22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包括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國雄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8年10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298頁),業經其繼承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27頁。另有法定繼承人 薛淑美 、張逸安二人,已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於98年12月1日以北院 隆家祥 98年度繼字第99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330頁);又被上訴人就其實際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亦屬適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橫坪小段12-8、2-10、12-12、12-14、12-15、12-17、12-18、20-11地號內如各附圖一所示編號
A、B、C部分,面積合計47,27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水塔、雨棚、宿舍、水泥屋、雲天洞等地上物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同一占用事實,依實際占用情形及面積而為後開訴之減縮、擴張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橫坪小段12-8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12-10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雲天洞、12-12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12-17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屋、12-18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12-14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上水塔、20-11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追加及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橫坪小段12-11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屋、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步道、12-12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祭祀壇、12-17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上步道、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鐵棚、編號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祭祀壇、編號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空地、12-5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步道、水塔、12-22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26、325、326頁)。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下橫坪小段12-5、12-8、12-10、12-11、12-12、12-14、12-15、12-
17、12-18、12-22、20-11地號等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該局所屬之伊負責管理,乃上訴人未經 伊之 同意,竟在系爭土地內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部分土地上搭蓋及設置建物、雲天洞、雨棚、水泥屋、水塔、步道、祭祀壇、鐵棚、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顯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未經登記之無主地,及至80年7月18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伊被承受訴訟人張國雄之先父 張進士 自日據時代起,即已設籍定居於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及設置系爭地上物,其後由張國雄繼承並陸續增建,而繼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迄今已逾5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張國雄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張國雄已依「補辦國有林地內濫墾占用案件清理訂約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訂立租約,雖經被上訴人駁回,惟張國雄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救濟中;系爭土地現為遊憩及宗教膜拜之處所,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公序良俗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該局所屬之伊負責管理。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部分土地上搭蓋及設置建物、雲天洞、雨棚、水泥屋、水塔、步道、祭祀壇、鐵棚、水泥空地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內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一、二所示(即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空照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9至14、17至23、62、63頁及本院卷130至145、246、282、338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見原審卷41頁及本院卷202頁),及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47頁及本院卷2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又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53條逕為登記者,依同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即公告之;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亦為土地法第60條所明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屬保安林地,雖未為所有權之登記,惟依森林
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仍屬國有。嗣經台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國有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辦理登記程序及應注意事項」之規定,送台北縣政府核定後公告15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乃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並於80年7月18日辦畢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依「國有林解除地、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及原野地移交委託管理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於81年12月1日辦竣登記,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登記所憑依據及登記申請書等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70006249號函足按(見本院卷88頁及外放附件)。
㈡雖上訴人抗辯伊之被承受訴訟人張國雄之先父張進士早在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日據時代,即已設籍定居於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及設置系爭地上物,其後由張國雄繼承並陸續增建,而繼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迄今已逾50年,自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縣工會會員證書、臨時用水執照、水權狀、及台北縣警察局石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申請證明事項為證(見本院卷41至44、62至72、335、336頁)。惟查,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為保安林地而屬國有,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不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且系爭土地於80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內,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亦不得再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自認張國雄曾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業經地政機關駁回在案(見本院卷33頁背面),是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772之規定,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殊不足取(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上訴人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亦經被上訴人駁回在案,有被上訴人98年1月20日羅政字第09812101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4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乙節,應屬可取。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又被上訴人就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排除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無權占有,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2-8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12-10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雲天洞、12-12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12-17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屋、12-18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12-14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上水塔、20-11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在本院擴張、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2-11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屋、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步道、12-12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祭祀壇、12-17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上步道、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鐵棚、編號F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祭祀壇、編號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空地、12-5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步道、水塔、12-22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在原審起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擴張、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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