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HoangThiXoan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彩色影本,及未扣案之上開變造原本上所貼HoangThiXoan之照片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ThiXoan係於民國94年5月21日合法來台之越南籍勞工,原在桃園縣私立逸慈安養中心工作,於95年12月11日自上揭處所逃逸,並自96年1月2日起,在 王建策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工作,負責照顧王建策之母 王顏麗芬 。HoangThiXoan為掩飾其逃逸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由HoangThiXoan於96年
2月間交付其照片及新台幣3萬元報酬予該男子,由該男子以將HoangThiXoan照片黏貼於HuyenThiLeNguyen( 黃氏麗源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方式,共同變造HuyenThi
LeNguyen(黃氏麗源)之外僑居留證,並由該名男子在臺北市某處地址不詳之公園,將上開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彩色影本交予HoangThiXoan後,由HoangThiXoan自行持以向王建策行使(其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及HuyenThiLeNguyen。 嗣為警 於96年5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5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彩色影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策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前揭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彩色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之行使有相同之效果,是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彩色影印並交付影本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持以向王建策行使,與行使該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原本無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該男子就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本案犯罪目的係為滯台從事勞力工作,其變造本件外僑居留證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彩色影本,及未扣案之上開變造原本上所貼被告之照片各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前揭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原本上所貼被告之照片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