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本院審酌被告飼養之犬隻站直及肩,體型龐大,又時常將該犬釋放戶外而未加控管,任何行經該處而與該犬相遇之人,不論性別或年紀,均有無故遭受攻擊之危險,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心理及居住安寧之重要,且本件被害人乙○右大腿內側遭咬傷之傷勢縱可復原,其當時身體所受痛楚及心理所生恐懼定十分重大,被告卻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634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七段76巷17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三段20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05號住處地下室飼養大型犬,明知飼養寵物時,應適時注意並規範該寵物之行為控管,而該犬體型龐大,對非飼主者又常有攻擊舉動,並有牙齒、利爪等生物特徵,於飼養及管理部分,尤應注意不使該犬對他人造成侵害。竟於民國96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疏未注意而將該犬自由釋放至戶外走動,而未有任何防止該犬攻擊他人之預防行為。適乙○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無故遭該犬追咬,而受有右側大腿內側多處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供稱飼養之犬隻長約150公分,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飼養之犬隻體型龐大,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時常將該犬釋放戶外而未加控管,是任何行經該處而與該犬相遇之人,不論性別或年紀,均有無故遭受攻擊之可能,足認被告所為比因雙方爭執動怒而動手傷害他人,更為可惡,亦可證被告毫無飼養寵物之責任心,並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心理寧和之重要,使周邊居民惶惶終日而不得安寧。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檢察官林冠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