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
、12樓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上開利息以外,並應加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嗣後被告僅繳交本息至94年11月25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38,397元,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貸款申請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4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雖然辯稱被告乙○○為被告丙○○妹妹之前男友,當時被告丙○○係因被告乙○○要求,遂答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丙○○當時仍在學為學生,不瞭解保證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乙○○求償後,再向被告丙○○求償等語。然查,被告丙○○當時為清華大學研究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1份在卷為證,衡之社會通念,被告丙○○應具理解伊所簽署之上開契約內容之能力。又被告丙○○雖然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丙○○上開辯解,尚非有據,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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