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丙○○(即 張國雄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聲請駁回。
理由N
一、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意旨雖以: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橫坪小段12-8地號(下稱12-8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惟依該判決附圖一所示,12-8地號內編號B部分為空地,並非建物,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12-8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云云。
二、惟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訴之減縮,自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附圖即本院判決附圖一為其依據。且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亦已載明上訴人應將坐落12-8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無被誤為空地之疑慮。是本院判決就12-8地號所附附圖一,並無顯然錯誤,被上訴人聲請更正,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