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五號、第二八五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及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均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依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謹慎行事,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虎坤交通有限甲司租用計程車,平日以駕駛 劉燕宏 所有之車號ΖE—五四三號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四時四十分許,載客完畢欲返回鳳山家時,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十二巷之無號誌交加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上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整天開車疲勞過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適有早起運動之 李宗友 騎乘腳踏車亦沿建國一路七十二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致遭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並使其人車倒地,李宗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大腦出血、左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及左腦室出血、左鎖骨及左肋第三、四、五、七、八骨折、下頷股骨折與腎臟衰竭等傷害,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丙○○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有重傷,竟萌逃逸之意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李宗友於人車倒地後,經騎乘腳踏車跟隨在後之妻乙○○○見狀,大聲呼喊,及目擊本件車禍之 林宗吉 見狀自後駕車追遂至正義路後,並抄下車牌後,即趕回現場協同救助並報警處理,李宗友之子、女接獲通知,隨後趕到現場,一起將李宗友送醫急救,惟李宗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三分許,仍因顱內出血所引發之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宗友之妻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因車內之音響設備很好,且事故並未發出很大聲響,僅聽到「卡」一聲,並不知發生車禍,故僅停車並搖下車窗後,因未看到任何人,故仍繼續往前開,並非要逃逸及遺棄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者林宗吉與 羅村埕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即至現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另有於事故後另行拍照之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參。
(二)被害人李宗友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大腦出血、左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及左腦室出血、左鎖骨及左肋第三、四、五、七、八骨折、下頷股骨折等傷害,並引發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成人呼吸窘破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該院所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事
故調查表所附之現場圖所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建國一路七十二號巷口附近,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被告所駕之車雖已逃逸現場,但依被害人之車倒置於建國一路九十三號前之東向外側快車道,車頭朝北,車尾則朝向南,前車輪距離東向內外側快車道分向線零點六甲尺,藉此位置,同時參酌被害人之妻乙○○○所陳稱內容(見警訊筆錄第三頁及背面),可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建國路口時,應適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適要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行經建國一路七十二號巷口由北向南左轉朝東方向行進,亦疏未注意行進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且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李宗友: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二○五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偵字第二六八一五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佐。而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宗友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大腦出血及左腦幹出血、左腦室出血、左鎖骨及左肋第三、四、五、七、八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及腎臟衰竭等傷害,已如前述,係屬無自救能力之人。依現場目擊者林宗吉與羅村埕於警訊中均陳稱︰「我們行經建國一路由西往東行駛外側快車道至建國一路九十三號前看見一老人騎自行車被營業小客車(ΖE—五四三號)撞及受傷倒地,該自營小客車有停下來,人未下車察看,又加速逃逸,我們因車牌看不清楚,即隨後追趕至正義路看清楚車牌為計程車牌後,我們馬上趕回現場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參見警詢筆錄第八頁及其背面),告訴人即當時亦騎乘在後之乙○○○並陳稱:「(問:當時你騎在被害人後方?)是的,看到車子時,已經撞到了,我忘記自行車何處受損,但是車輪有彎成“S”型,人彈出二、三步遠,撞到時聲音很大」等語,再參酌證人即計程車所有人劉燕宏於偵查中證稱:「(問:照片何時拍的?)車子撞到後所照,今年(即八十八年)九月份拍的,應知道左後視鏡是新撞壞掉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劉燕宏所庭呈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計程車相片二幀,明顯可見左側駕駛座旁之後視鏡已完全斷掉,僅接連一根電線,掛在車門旁,計程車左側車頭亦有二道明顯刮痕及油漆剝落等情在卷可佐,另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被害人於撞及後倒地受傷,現場所遺留之血跡距離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約三甲尺。足認於肇事當時,曾發出撞擊聲,被害人亦因此撞及而彈離車子約三甲尺遠,被害人於現場所遺留之血跡、刮痕等跡證,均可見車禍發生時衝撞力之大,撞擊聲之巨,與單純、輕微之車輛間擦撞顯有不同,被告並停車搖下車窗查看,顯應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縱令是單純車輛擦撞,以本件計程車所受到之損害,被告並非該車之所有人,其須向車主有所交代,並支出維修費用,衡諸常情,一般人亦會下車理論、探究是非,被告竟不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離現場,顯與經驗、常情不符,猶一再狡言辯稱:先稱不知撞到人、車內音響設備好、復稱曾停下車來未見到被害人云云,孰人能信?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逃避責任之詞,並無足取。又被害人於被告肇事後,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大腦出血、左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及左腦室出血、左鎖骨及左肋第三、四、五、七、八骨折、下頷股骨折與腎臟衰竭等傷害,雖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惟被害人經被告撞及倒地後即經救護車送往國軍總醫院急救後再轉送榮民總醫院,被害人於送至榮民總醫院時,已昏迷且意識不清,呼吸衰竭並須使用呼吸器,而在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出至一般病房,同年九月三十日再轉入加護病
房、十月十五日進行氣管造口手術、十月二十五日轉出加護病房、十二月二十八日又轉入加護病房,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敗血症、呼吸衰竭、腎臟衰竭而過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害人因車禍外力撞擊倒地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並因此而昏迷,即被害人之死亡顯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害人遭遺棄於現場未即時救護所致,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肇事遺棄犯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肇事,致使被害人李宗友受有上述之重傷後而逃逸,然肇事現場尚有被害人之妻乙○○○在場,且經路人聯絡被害人之子女隨即趕到現場,一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已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之女 李玫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被害人之妻、子女對於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被告肇事後,對之亦負有扶助之義務,其雖逃逸,但被害人仍有其他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在場,不至於對其生存造成危險,因此被告駕車肇事雖使被害人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後逃逸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核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請求勘驗現場並聲請送覆議機關鑑定,惟本件事故責任已明,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無再行勘驗現場及送覆議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肇事當日亦係駕車載客勞累而為趕回家休息,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又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重傷,甲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惟被害人於起訴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傷重不治死亡,惟二者間屬於單純一罪,甲訴人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倒地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不停車查看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起意駕車逃離現場,然現場尚有被害人之妻在場,因此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甲訴人認被告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該二罪間其所評價之事實自然行為為一個,惟保護之法益不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論處,尚有未洽,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之過失行為,被告肇事後並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復因此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危害甚鉅,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告被訴遺棄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肇事,致使被害人李宗友受有上述之重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而逃逸,然肇事現場尚有被害人之妻乙○○○在現場,且經路人聯絡被害人之子女亦隨即趕到現場,一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被害人之妻、子女對於被害人係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被告肇事後,對之亦負有扶助之義務,其雖逃逸,但被害人仍有其他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在場,不至於對被害人之生存造成危險,因此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審認為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並與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肇事逃逸,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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