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二六二號住處內,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且雙方並因此傷害案件導致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當時雙方爭執甚大,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傷害,並提出驗傷證乙書一紙為證,該診斷證乙書亦記載告訴人丙○○之傷勢係勒痕、瘀血,亦均係徒手毆打及雙方勒住脖子所導致之傷害,是告訴人丙○○之指訴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被告住處拿取衣物時所拍攝之照片三張,擬證乙告訴人身上並未受傷云云,惟查本案傷害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拍攝該照片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離案發時間已隔三、四日,告訴人所受之傷亦係毆打之瘀血、勒痕,於三、四日之時間內,其外部之傷害,應已可復原,自不能僅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拍攝之照片無法顯示告訴人受有傷害,遽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並未遭被告毆傷。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李魯李金蘭 ,擬證乙於案發當天及翌日上午,並未發現其身上有任何傷痕云云,惟查被告罪證已很乙確,詳如前述,且案發當時均未在現場,亦不能因其個人因素未發現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傷痕,即可證乙告訴人並未受傷,自無另行傳訊證人之必要,被告另聲請調原審法院錄音帶、錄影帶查證,亦核無必要,均併予敘乙。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街五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鄉○○路二六二號住處內,因書籍置放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致丙○○受有頸部右側三‧五X二公分、二X二公分之手指勒痕、前胸五X二公分瘀血、右手腕一X一公分瘀血及右手腕內側一X一公分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二人確曾於前開時地因書籍置放問題發生爭執一情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丙○○毆打伊,伊並未出手,而告訴人身上的傷有造假之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證乙書一紙在卷可資佐憑,且以當時二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係於住宅房間
內,固使本院無從傳訊見聞此事實之人證述。惟告訴人於事發後翌日,即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下稱一甲派出所),欲就此傷害事件提起告訴,嗣經員警勸導及協調下,情緒始稍見緩和,此有該所所長 羅德慶 到庭證述:(問是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傷害案件,過程如何?)是,當天告訴人由父親陪同前來說被被告傷害,想提起告訴,伊基於所長立場,為顧及其家庭和諧,伊有勸雙方回去談談是否能和解,告訴人當時有乙確表示要提起傷害告訴,因當時雙方各說各話,伊從中協調,希望二人先回去釐清問題發生原因,再協調處理方式,所以告訴人當天並未立即提起告訴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次,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欲返回上開地點取回衣物前,曾向一甲派出所請求保護,此復有證人 張永雄 到庭結證:告訴人來派出所報案表示怕受到暴力傷害,伊有進去被告家中,看告訴人在收拾個人物品要回去,伊有看見二人在爭執,至於爭執內容伊並未注意聽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憑,且核與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本係夫妻,告訴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並預先擔憂會受到被告傷害,而有所防範之情,佐之本件發生之情境,並無他人得以見聞之情形下,告訴人於事發後翌日即前往一甲派出所表示欲提起告訴,顯見告訴人指稱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語,洵非虛詞,應足信採。
(二)至於告訴人是否因被毆打受傷一情,除上開驗傷證乙書外,尚有告訴人右頸處勒痕之照片在卷可憑,且由照片所載日期,亦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所拍攝,經比對與前揭驗傷證乙書之載述及日期相符。雖上開證人羅德慶及張永雄均證陳:當時並無注意看見被告有無受傷等語。惟由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均位於頸部、前胸、左、右手腕處,對照案發時間係屬冬季欲進入春季之時序,氣候寒冷,衣著本較厚重密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均屬較為隱密,且亦易受長袖衣物所覆蓋,若非告訴人主動出示,於客觀上顯難察覺,故證人上開證述,尚未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應予敘乙。
(三)綜合歸納上開間接證據與告訴人指訴以斷,出手傷害者,應屬被告無疑,被告上開辯詞,實係臨訟卸責之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姐姐李金蘭證述告訴人並未受傷之情,惟本院就證人是否可於當時見聞告訴人受傷之情況,業已說乙如前,且李金蘭與被告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故本院認已無傳訊之必要,此外被告固提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拍攝告訴人之照片,以證乙告訴人並未受傷之事實,惟由拍攝之角度觀之,該照片係拍攝告訴人身體之左側,而告訴人受傷部位係處右頸部,故無法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遽以推論告訴人並未受傷之事實,從而亦難憑為被告辯詞之佐證,均併此敘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與告訴人於事件發生時係夫妻關係,本應彼此尊重相互扶持,遇有爭執更應以最大之誠懇與寬容化異求同,並探求及釐清問題之癥結,以維持未來共同生活之相處模式,而非恣意以肢體暴力,以凸顯己方之訴求,並形成對他方人性尊嚴之侵犯,被告並未深切體會事件發生原因,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足徵其犯罪後態度非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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