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0號聲請人甲○○(即康瑛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康瑛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康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瑛公司)之清算人,經查該公司負債總額新台幣(下同)400萬8,711元,資產總額4萬5,083元,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康瑛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康瑛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惟依上開債權人清冊所示,康瑛公司係積欠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稅款400萬8,711元,是本件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康瑛公司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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