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係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巷○弄○號)之派報人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報紙分送超商為業,係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而從事業務之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平日以從事派報為其主要業務,並以前揭小貨車載運報紙作為輔助,則其駕駛小貨車與其從事派報之主要業務間,當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本應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於注意,撞及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致甲○○受有左手臂及右小腿擦傷併左手手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少年時期之竊盜非行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業已坦認確有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