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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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甲○○前於民國(下同)78、84、85、87、92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5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及5,000元確定,並均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㈠」,第13行之「擺置陳列於店內之飲料(水果醋方)2瓶(合計價值40元)」,暨證據欄㈢之「現場錄影之翻拍畫面14幀在卷可資佐證」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竊盜罪,再與同欄一㈠之竊盜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諭知罰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仍不見成效,實有處以較重刑度之必要,以昭炯戒,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