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券壹張(號碼:八六E○二五六二E;附第七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 裁全梅 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29日簽定分期償還約定書,由相對人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之支票6張,然聲請人於聲請上開裁定後僅兌現1張支票,本金尚餘4,030,603元,聲請人乃以前開金額作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債權本金4,030,603元,於92年10月14日獲勝訴判決,並於92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梅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分期償還約定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2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201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裁全梅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80,60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全梅字第1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僅於4,030,6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4,030,603元,及自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92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