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後山之空地,拾獲 葉淑真 於同年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後至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時連同車號00—八二四二號自小客車失竊之車牌0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車牌0面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於甲○○所有之車號00—00一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上開車牌0面。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車牌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