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89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徒刑1年,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9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0月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弘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B1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尿液採樣書各1紙。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屢屢再犯,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