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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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6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政戰學校圖書館新建工程地平及隔間工程」,約定
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25萬6381元,尾款百分之十於
本項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工程保固金為工程之百分之
三,保固期間為二年,本件工程已於93年12月完成驗收,雙
方協議由被告自尾款中保留10萬元作為保固金並由原告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保固保證本票一紙予被告,茲保固期間二年已
屆滿,原告並無未履行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被告自應返還
10萬元之保固金及附表所示之保固保證本票。
二、被告抗辯:
附表所示之保固保證本票經被告在票上蓋用作「廢章」後以
掛號寄還原告,至保固金10萬元被告願返還。
三、本院心證:
(一)、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稱業經在票上蓋用「作廢」章,並
以掛號寄還予原告在案,原告雖稱「確有收到被告所寄之
掛號,但收到什麼我們不知道,因為太久了當事人不記得
了」云云,惟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財務職之丙○○到院具
結後證稱:「本件本票係我退還予原告的,因為我寄還原
告時有存檔」,並當庭提出其所存之檔案資料即有本票上
蓋用「作廢」章、並在票上註記「95.3.1退回」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影本一紙及95.03.01郵局掛號郵件收據暨經原告
收受之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告既承認收到被告所寄之
掛號,堪可證原告所弁已將該本票退回予原告為可採,原
告再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保固金10萬元部份,被告表示願予返還予原告,原告此
部份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票面金額
姓名姓名新台幣
震旦行華南銀行1600GB161220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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