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 蔣耀玲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九○號執行在案,至今相對人只償還第三人蔣耀玲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二元,現第三人蔣耀玲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債權之轉移,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金額,惟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正本各一件、退郵信封原本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故相對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尚屬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