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汪宜德 相對人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五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四份、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乙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一七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