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北縣林口鄉農會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即債務人
丙○○乙○○戊○○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票號:J0000000~J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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