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小北百貨」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甲○○監督管領之「名仕刮鬍刀」刀片一組、「舒適牌刮鬍刀」一支(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元),得手後藏置於所著衣服口袋內以為掩飾。嗣於離開小北百貨之際,經防盜門響起而為店內監視人員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自其身上起出右開物品。
二、證據:㈠被告乙○○否認其犯行,且辯稱伊因有喝酒,誤將刮鬍刀等置放於口袋而未結帳
,但當日購買之其他商品皆有結帳,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經證人甲○○證稱伊因發現店內客人即被告乙○○,欲將未消磁之商品帶出店外,遂將之攔下後並自其衣服口袋內發現有名仕刮鬍刀、舒適牌刮鬍刀等語。則衡之常情,被告欲購買商品,豈會先將商品置於衣物口袋中?足見被告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名仕刮鬍刀刀片一組、舒適牌刮鬍刀一支暨扣案物品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圖矯飾,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