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繫屬案號: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五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已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洪政義 ),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中正北路三○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意識不清,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舟狀骨及腓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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