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二之一號。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親自收受由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北縣○○鄉○○村○○路○號(北新莊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台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年紀尚輕,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