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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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 鄧榮發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鄉○○街口欲左轉新興路時,理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所駕車輛不慎撞擊甲○○所駕駛、直行於新興路往北上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甲○○車上之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鄧榮發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鄧榮發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 陳明 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