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見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大牌,且鑰匙插於電門上並未拔取(聲請書誤載為甲○○自備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車牽行而竊為己有(聲請書誤載為發動引擎竊取),並換掛己有之FPN-六八三號車牌後供己乘用。嗣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甲○○騎上揭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陽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一把。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代保管單各一份。
㈢卷附失竊機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因時圖便行竊,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鑰匙一把,乃被告竊取前插於機車電門上,業據供明在卷,核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