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THILIEU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樸克牌拾伍付、抽頭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詳參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THILIEU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與甲○○○○○THILIEU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所犯二罪均係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樸克牌十五付、賭資新臺幣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抽頭金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就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併同聲請沒收,惟該契約書並非被告實施本件犯罪直接所用之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