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李坤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壹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686元及其中3萬
1,404元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
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復被告則以
伊的確有積欠上開款項,然原告突然停卡,影響伊的信用狀況等
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其另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已先遭
停卡等語,是其信用狀況即遭銀行公會註記,尚與原告嗣後停卡
無涉,且此與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一事無涉。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