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廖敏 即 廖珠敏 、 黃尤 為間
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6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
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進而請
求被告黃尤為塗銷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先
位之訴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系爭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5,233元
(按該地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166元×面
積254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計算),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則為263,
0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房屋現值附
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728,233元。又原告備位之
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
4年6月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
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計算結果,為原告主張對被告 廖敏珠 之債
權額112,406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
結果,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728,233元作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220元外,尚應補繳6,7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廖敏即廖珠敏、黃尤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或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