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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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孟昭芝
相 對 人 黃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遭被告借用未還
,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俱在,非被
告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查,本院103年度豐簡字
第36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394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2年度所得資料僅
有2,65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參,原告自陳其為單親家庭,須扶養3名子女,且須清償丈
夫債務等情,認聲請人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
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檢附之證據資料顯示,其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