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素娥
相 對 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先繳納第一
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160元(計
算式: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證人日旅費1,590元【530
元+1,060元=1,590元】+第一審複丈費5,100元=16,
16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16,16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