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蕭善宇
被 告 林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3571號裁定所示: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以其所執原告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CH258705號本票
乙紙向鈞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35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
與被告間應無實質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73年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
要旨,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倘被告主張兩造間具有50萬元之本
票債權存在,依法自應由被告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㈡綜上,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在案,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將受侵害之危險
,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71號民事
裁定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我沒有拿到50萬元。
㈡錢是 毛祖榮 拿走的,本票也是毛祖榮要我簽名的,我並
沒有拿到錢,當初簽本票的意思是要擔保三個月後能夠
還被告出資的50萬元,但是被告投資的50萬元支票是由
毛祖榮領走,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找毛
祖榮不是找我。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前以投資數位機上盒為由,邀請被告參與投資,被
告因此支付50萬元予原告,雙方並訂有合作投資協議書
,有該協議書可證。依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
應於被告投資後三個月內歸還被告投資款50萬元,並給
付被告紅利,而為擔保履行該約定,原告因此開立系爭
本票並由訴外人毛祖榮為背書人,此即開立系爭本票之
原因,有毛祖榮親筆書寫之單據可稽。惟原告於三個月
期滿後並未履行上開約定,是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原告稱其未積欠被告債務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毛祖榮親筆書寫之單據等影本
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實質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73年台上字
第1112號裁判要旨,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倘被告主張兩造間具有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依法自應由被告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於被告抗辯「原告前以投資數位機上盒為由,邀請被告
參與投資,被告因此支付50萬元予原告,雙方並訂有合作
投資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可證。依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
定,原告應於被告投資後三個月內歸還被告投資款50萬元
,並給付被告紅利,而為擔保履行該約定,原告因此開立
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毛祖榮為背書人,此即開立系爭本票
之原因,有毛祖榮親筆書寫之單據可稽。惟原告於三個月
期滿後並未履行上開約定,是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後,對被告提出之業經出資及簽發本票之過程等
並不爭執,且對被告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真正並
不否認且未爭執,僅稱「(原告投資之50萬元支票)錢是毛
祖榮拿走的,本票也是毛祖榮要我簽名的,我並沒有拿到
錢,當初簽本票的意思是要擔保三個月後能夠還被告出資
的50萬元,但是被告投資的50萬元支票是由毛祖榮領走,
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找毛祖榮不是找我」
等語。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二造間「合作投資協議
書」記載,甲方(指被告)出資50萬元,乙方(指原告)於三
個月內歸還母金(日期自2014.01.20至2014.04.20),且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第三人毛祖榮背書後交給被告,
系爭本票指明受款人為被告,則屆期原告未依二造間協議
書約定將被告投資之母金50萬元返還被告,被告即將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既有交付投資金額50萬
元,屆期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無
不妥,原告雖主張被告投資之款項是由第三人毛祖榮領走
,原告實際上未拿到錢,不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然依該「
合作投資協議書」所載,是由原告與被告簽約,並由第三
人毛祖榮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投資之款如原告任由第三人
毛祖榮領用,要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另與該第三人毛祖榮
處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即為三個月後被告可
領回投資之50萬元之依據,屆期原告未能返還被告之投資
款50萬元,被告自得行使該本票上之權利,原告主張二造
間無實質債權債務存在,顯屬誤解,而不足採;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