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吳大偉
被   告  蔡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原告曾檢舉被告飼
養之犬隻妨礙安寧而有怨隙,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兩造因故再起
爭執,兩造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因而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上列牙齦外傷性裂傷出血、
右眼眶淤青等傷害,原告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
左側顳部頭皮紅腫、左前額挫傷紅腫、前額擦傷、左手臂擦
傷、右側口腔內緣牙齦出血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
為,牙齒受損,經以植牙及活動假牙修復估修,計受有植牙
及假牙費用28萬元之損害,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
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互毆時,原告牙齒受
傷部分僅是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今原告需要植牙不是因為
傷害導致的,而是因原告長期嚼檳榔而有牙周病所致,植牙
修復與兩造互毆傷害間無因果、又被告因本事件亦受有傷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併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前互毆,致原告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上列牙
齦外傷性裂傷出血、右眼眶淤青等傷害,被告受有左側顳部
頭皮紅腫、左前額挫傷紅腫、前額擦傷、左手臂擦傷、右側
口腔內緣牙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起訴書乙紙為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植牙及假牙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因其傷牙齒受損,故上顎須做活動假牙一副4萬
元,又下顎缺牙3顆,須植牙修復,一顆8萬元,計受有植牙
及假牙費用28萬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103年4月22日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馬偕 紀念醫院牙科主治醫生 黃子桓
出具之植牙費用證明書各乙紙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需要
植牙不是因為傷害導致,而是因原告長期嚼檳榔而有牙周病
所致等語。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黃子
桓醫師於103年4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原告吳大偉下顎缺
牙三顆須植牙修復、上顎須做活動假牙一副之醫療處置,與
原告吳大偉於100年12月26日至貴院牙科就診,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尺,右下正
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半脫位,併有右下側門齒及幼下犬齒牙
根斷裂等傷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原告吳大偉之所以須下
顎植牙三顆、上顎做活動假牙一副,是因原告吳大偉受有上
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所造成?還是因其他原因(如罹患
牙周病)所造成?」,經該院函覆:「二、...本院所開立
吳君 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下顎缺牙三顆『須』植牙修復
,上顎『須』做活動假牙,所記載為『如』植牙修復...因
病人自述須靠求償所得進行假牙製作,就病患所選擇之治療
方式載明估算大約費用,非為貴庭所述之『植牙費用證明書
』。三、病人吳君於100年12月26日至本院求診,當日之影
像紀錄確有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
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半脫位,併有右下側門齒及右下犬
齒牙根斷裂。影像學上亦呈現嚴重之牙周病...,上揭之傷
勢確有可能造成牙齒預後不佳而拔除,但其牙周狀況不良,
以及病人並未在本院診治,無法斷言...」等語,此有該院
103年6月27日馬院醫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
原告牙齒本身即有嚴重之牙周病,則原告拔除牙齒或牙齒脫
位欲做植牙修復及活動假牙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間,是否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恐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
證,以實確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牙齒脫位或須拔除而應植牙修
復及做活動假牙之說,是原告執此被告應賠償植牙及假牙費
用28萬元之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兩造互毆受有牙
齒斷裂之開放性傷、上列牙齦外傷性裂傷出血、右眼眶淤青
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職
畢業、當時在送瓦斯,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
告國小畢業、當時擔任水泥工、因年紀大少有收入、名下有
房子,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參酌兩造為鄰人關係,本應基
於和平、理性、同理、互助之心,敦親睦鄰,相助守望併為
溝通,及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
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
人不得主張抵銷。」,同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乃因其「故意侵權行為」─傷害犯行─「
而負擔之債」,即原告對其所為傷害犯行所為精神慰藉金之
賠償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339條之規定,為債務人之被
告即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以其對原告因傷害犯行所可請求
之精神慰藉金而主張抵銷,依法即有未合,並不足取。又被
告遲至103年5月9日始主張抵銷抗辯,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原告復為時效抗辯,是依法被告對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抵
銷抗辯,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