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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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鳳慶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晚上6時許,駕駛其母 李美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堤防處旁橋下,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引燃該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全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李美雲告訴)。
二、黃鳳慶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晚上8時28分許,撥打110電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員警虛偽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未指定犯人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犯罪。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本件被告在103年9月17日初次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誣告犯行
(見警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172條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放火燒燬其母親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再謊報該車失竊,所為究屬不法,惟其犯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汽車修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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