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庭維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庭維前因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9日23時3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因故與友人 張詩珮 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張詩珮左肩膀2下,又將張詩珮之手提包摔到地上後,再拉開手提包拉鍊將裡面的化妝品取出丟在地後以腳踩之,致令張詩珮之化妝品損壞而不堪使用,嗣跑到門外將張詩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推倒在地後猛踹,致該機車車殼刮傷、煞車手把彎曲及龍頭歪斜而不堪使用,嗣經張詩珮阻止,2人拉扯中(張詩珮涉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前單一傷害之接續犯意,可預見張詩珮因此而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而造成張詩珮受有左小腿瘀傷及左無名指瘀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詩珮撤回告訴,有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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