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輝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清輝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清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