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68號原告 李曜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6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處,因「闖紅燈(公園路往自由路)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被攔查時,有告知在場4名員警及民防人員,只有1人指稱目擊闖紅燈,另3人都未目睹,原告要求員警出示照片及錄影帶佐證,現場員警表示沒有,原告因此拒簽紅單,因原告並未闖紅燈,也曾向被告申訴,但被告仍不查,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原告雖以員警無法提出闖紅燈之照片或錄影佐證而認本案
舉發有誤,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另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則本案既有舉發機關舉發之第GJ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而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邱景明 到院證稱:「當天
為103年2月6日晚上23時23分,當時執行一般例行性路檢勤務,我們是站在公園路上,因為平等街與公園路是丁字路口,當時我看到該路口是綠燈變黃燈之後變成紅燈,只有原告一部機車,原告是由公園路直行,往自由路方向,在燈號轉成紅燈之後原告並未停等,直接闖紅燈直行,我站在公園路上在平等街與市府路之間將原告攔下,攔下之後就舉發原告闖紅燈,原告有要求提出路口監視器,我告知該路口沒有監視器,只有攔下之後的錄音,原告表示當時過來的燈號是綠燈。」「公園路上,在平等街與市府路之間(意指當時員警站立的位置係於公園路上,在平等街與市府路之間)。」「我沒有實際測量(意指從員警站立的位置要看到平等街與公園路燈號之間距離約幾公尺沒有實際測量過),但我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該路口的號誌,沒有路樹阻擋。」「沒有(意指原告經過該路口時前後並無其他車輛)。」「當時我沒有詢問兩位義警有無看到原告闖紅燈,但我有當場問證人 黃柏升 有無看到原告闖紅燈,黃柏升說在使用警用電腦沒有看到。」「是的(意指當時確實是看到在燈號由黃燈轉成紅燈之後,原告才騎機車通過停止線),原告並沒有停止就直接闖紅燈我才會將他攔停。」「不可能(意指自己覺得沒有看錯的可能),因為這是我的專業,而且當時我們是站在路口執行交通稽查的勤務。」「視線情形良好(意指當時晚上視線情形良好)。」「都沒有(意指該路口或是前後路口都沒有監視器),當場我就有向原告解釋路口並無設置監視器。」等語。另證人即當日一同執勤員警黃柏升則證稱:「當時我們執行路檢,在公園路與平等街路口實施攔檢,當時邱景明在路口有攔停原告闖紅燈,當時我人在查詢警用電腦,所以當時情形我沒有看到。」「站在公園路上,位於平等街與市府路之間。」「可以(意指從站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平等街與公園路口的紅綠燈號誌)。」「沒有(意指並無路樹阻擋的問題)。」「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意指沒有特別注意原告騎車經過該路口時,前後有無其他車輛),我在查詢警用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綜合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認當日舉發員警邱景明係站立於公園路上(位於平等街與市府路之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公園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並闖越公園路與平等街交接丁字路口之紅燈號誌後,立即上前予以攔停。參以,舉發員警邱景明站立的位置與該路口相距不遠,視線情形良好,且號誌並無遭路樹等物遮蔽之情事,因此得以清楚辨識該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騎車行徑,此亦經證人黃柏升 陳明 在卷,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客觀上堪認舉發員警邱景明應無誤判之虞。衡諸常情,舉發員警邱景明與原告素不相識,更無怨隙,若非原告確實闖越公園路與平等街口之紅燈號誌,在當時另有警員黃柏升及2名義警在場情形下,舉發員警邱景明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從而,舉發員警所述當日舉發經過,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自值採信。反觀原告雖堅稱係於號誌綠燈時通過該路口,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在場僅員警邱景明1人指稱其闖紅燈一事,查證人黃柏升當時係因正在查詢警用電腦,另2名義警則係因站在後方,而未目睹原告通過路口情形,並非其3人目睹原告未闖紅燈通過路口,自不得以此推斷員警邱景明係誤判或蓄意誣陷原告。
⒉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人員。警察既屬執勤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⒊末查,原告因不服取締所以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嗣
經舉發機關另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且於103年2月13日由原告配偶代收,此有舉發員警所製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3年9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投遞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至反面),堪予認定。而依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係103年3月8日前,然原告迄至103年8月14日始到案並向被告提出陳述,此有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高罰,於法即無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空言否認違規,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