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林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林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自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並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離開,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小吃店載送在該處飲酒之同居女友 陳春香 返家。嗣於當日(即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張林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春香返家途中,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時,因與仍想回去喝酒之陳春香發生爭吵,兩人離開車輛在路旁爭執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張林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林富於警詢及本院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院103年5月6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竟漠視法律禁令,而犯本件之罪,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時仍堅不吐實,嗣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