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奎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0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奎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月1日晚上9時20分許,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2之屋主 陳敏莉 外出,四下無人之際,竟至上址陽台處,徒手將該處之未上鎖廚房窗戶開啟後,隨即翻越屬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而侵入前揭陳敏莉之住處內,並竊取陳敏莉置於該處客廳茶几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便即離去。嗣於102年6月2日上午7時許,陳敏莉返回上址之住處時,發現屋內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敏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蘇奎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敏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翻越陳敏莉上址住處之廚房窗戶,及侵入該處內為竊盜之犯行,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翻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於偵查中便已將前開所竊得之贓物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