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李珮蓮 」簽名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珮蓮」簽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丁○○未經其妻甲○○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女姓友人冒用甲○○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李珮蓮」之署名,表示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然後將該等私文書連同戶口名簿及李珮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李珮蓮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陷於錯誤,允為申辦,並交付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及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生損害李珮蓮及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提供通訊服務費用之損失。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丁○○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珮蓮於偵查中指訴得知遭冒名申辦門號之經過(見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 陳荻溱 於警詢中證述曾與附表一編號1使用同一手機序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由被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反面)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欠費資料(見警卷第11至12、19、25頁、核交卷第4至9頁、偵卷第2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見警卷第13至16、27至3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欠費資料(見警卷第17至18、20、26頁、核交卷第10至28頁、偵卷第24頁)、李珮蓮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3、24、4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手寫版確認書、出帳記錄表(見偵卷第26至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
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因申請SIM卡而獲取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李珮蓮」之署
名數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多次使用門號獲得電信服務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偽造「李珮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偽簽「李珮蓮」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上開各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多支電話,造成電信公司及告
訴人之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迄未賠償電信公司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珮蓮」之簽名,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損失│││││││├──┼────┼───────┼──────┼─────────────┤│1.│102年10│臺中市西屯區福│0000000000、│通訊服務費用損失共新臺幣(│││月5日│星路349號遠傳│0000000000│下同)4萬6547元(計算式:││││電信門市││26,293+20,254=46,547元)│├──┼────┼───────┼──────┼─────────────┤│2.│102年9│臺中市北屯區松│0000000000│通訊服務費用損失7882元(起│││月25日│竹路2段107巷││訴書誤載為2萬1492元)││││89號1樓臺灣大││││││哥大門市│││└──┴────┴───────┴──────┴─────────────┘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1.│附表一編號1.│遠傳新啟用_企業28_智慧│申請人簽名欄│「李珮蓮」││││手機990/998限24+飆網││之簽名2枚││││775九折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9頁】│││││├────────────┼───────┼─────┤│││遠傳月租699_平板_3G_無線│申請人簽名欄│「李珮蓮」││││飆網775限36-免預繳第三││之簽名2枚││││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0頁】│││├──┼──────┼────────────┼───────┼─────┤│2.│附表一編號2.│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申請人簽章欄、│「李珮蓮」││││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簽章│之簽名3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欄│││││││││││【見偵卷第27、28頁】│││││├────────────┼───────┼─────┤│││手寫版確認書│用戶簽名欄│「李珮蓮」││││(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1枚││││││││││【見偵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