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顏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顏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係在己所駕駛之計程車內拾獲乘客之物品,竟不思將之送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吞入己,而所侵吞之財物又係價值不匪之智慧型手機iphone5,其之惡性顯然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偵卷第19頁之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侵吞本案手機後,尚持之發、收多通簡訊,此已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此部分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號被告 倪顏澤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顏澤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2樓住處附近清理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拾獲 楊宏章 所有並遺失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使用,嗣為警調閱前開行動電話IMEI序號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宏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顏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宏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顏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
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嬿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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