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五號,移0號、第一四四0四號、第一四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一再否認有如附表編號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贓物銅線十二公斤,係伊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行竊時一併行竊的,並非伊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地所行竊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供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慶順亦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案件係我所承辦,當時並未查獲銅線十二公斤」等語,並不能證明上開銅線十二公斤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所行竊。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案件之被害人丙○○於陳明失竊物品時,並未陳稱電線有失竊,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丙○○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其於警詢時已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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