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在本院否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辯稱:青晰公司積欠弘強公司租金未付,弘強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青晰公司,就該公司置於租賃處所之物品行使留置權,然告訴人乙○○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利用弘強公司人員下班後,至弘強公司位於南投市○○○○路○號廠房,欲搬走青晰公司置於該廠房內之物品,因觸動保全系統,被告經保全公司人員通知到場,認告訴人係欲偷搬走東西,因此質問告訴人「為什麼到我的公司偷東西?」,本意係指東西已經弘強公司行使留置並已通知告訴人,則告訴人欲取走東西,應循法律程序處理,為何要偷搬,被告主觀之認知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之弘強公司已對青晰公司置於廠房內之物行使留置權,有雙方所訂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前往廠區欲搬走青晰公司之機具,被告經保全公司之通知到場阻止發生爭執,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之對話中,質問告訴人為什麼到公司偷東西?其本意應係指青晰公司之機具業經弘強公司行使留置權,告訴人未經弘強公司同意,為何來公司要偷搬走?當時其主觀上應尚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此從在場警員 曾傑群黃憑志 二人均證稱:未聽到有人被駡小偷(偵查卷三十九頁),足見被告質問時聲音不大,反係告訴人多次對其員工稱:「她剛才說我偷東西」,被告才回以「對啊!沒錯」等情,亦據在場協助搬回機具之證人 聶伯君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是上開偷東西之言語與對話,顯係雙方爭執過程中氣憤之詞,難認為被告即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予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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